【2021年典型案例】普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2022-01-25 10:58:00
【案情】
原告普某与被告赵某于201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男方(赵某)抚养,并跟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直到孩子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2020年9月,普某在探望赵某某时,将赵某某带走,未送回赵某处,期间,普某带赵某某治疗眼疾,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2439.76元,赵某及其父亲先后向普某转账4240元。原告普某提起诉讼,以赵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女儿赵某某的抚养关系。
【审判】
石林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普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作出了约定,赵某某当时未满两周岁,普某虽主张赵某存在经常酗酒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普某自愿带女儿治疗眼疾的事实,不能反推得出赵某拒绝抚养照顾女儿或未完全尽到抚养照顾义务的结论,在普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女儿赵某某随父亲赵某生活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定情形的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普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离婚纠纷及因离婚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呈上升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二是父母双方自愿协商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法律不禁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自愿协商未满二周岁的子女由父亲抚养,在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效,除非出现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否则,赵某某应依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由赵某直接抚养。
婚姻自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但自由不是无限度的。第一,婚姻应珍惜,离婚应慎重。夫妻双方在注重自身婚姻生活品质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问题,过于任性的离婚,除不可避免地对子女造成不利影响外,还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第二,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更应慎之又慎。对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事关子女的切身利益,对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具有直接影响,既要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要避免将父母意志强加给未成年子女,更不能通过不必要的诉讼等方式对子女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或二次伤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