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典型案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22-01-25 11:06:40
【案情】
1986年原告李某嫁到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与案外人赵某登记结婚,于1993年离婚。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李某向某街道办事处农经服务站交纳了60000元的社员建房集资款。2001年6月14日签发的户口簿载明原告李某服务处所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社。2007年11月28日编号为53012601010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李某,发包方为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2011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石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回迁商铺安置协议。石林县信用社对账单载明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从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处领取生活费用和过节费用。2020年3月29日,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作出《村规民约》第八条规定“本组村民,凡属于夫妻离婚后,娶进来和招来的不得再享受小组一切待遇。孩子的享受根据法院判决而定”。2020年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向55岁至60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4300元生活费、1000元的过节费,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为维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诉至法院。
【审判】
石林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进行分配,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人依法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原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后户籍即登记在被告村组,亦曾持有被告村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虽于1993年离婚,但离婚后户口仍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另,诉争之前原告均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故原告要求分得2020年的集体经济收益5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层治理,不能自我赋权,因被告《村规民约》第八条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能体现公平的法治精神,侵害了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情结,对于公民合法诉请相关部门应予以回应,对其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20年的集体经济收益5300元。
【评析】
本案的疑难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的形式,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权威的民间规范,约束和规范着村民的行为。但《村规民约》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人民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告依据《村规民约》第八条,否认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向原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地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诉争之前原告均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综合以上几方面,本院认定原告应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