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典型案例】刘某与吉某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案
2022-01-25 11:08:38
【案情】
刘某与吉某曾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吉某多次借用刘某信用卡刷卡消费。2019年2月1日吉某写下欠条,承诺刘某的3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190000元,由吉某偿还,还款时间1年半,并保证还款期间不逾期;如果还款期间出现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吉某一人承担。吉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之后,总共只还了原告4500元。因吉某不偿还欠款,刘某诉至法院。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云01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由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信用卡本金185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判决后,因吉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该执行案件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某名下有位于石林县石林大道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二期(房产证号:20120****号)的房产一套,我院依法予以查封,因该房屋抵押于银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云0126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置吉某名下的房产。
【异议】
执行中,案外人陈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石林县石林大道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二期7幢3单元2**室(房产证号:20120250*号)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表示:2019年3月8日,案外人陈某与吉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结婚后购买的坐落于石林大道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二期的楼房一套,由陈某及长女吉姝某所有。案外人陈某认为查封的石林县石林大道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二期(房产证号:20120****号)的房产属于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刘某无权申请查封处置。
本院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涉案房产为吉某和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仅登记在吉某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吉某在协议登记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基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协议转移财产明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案外人陈某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鉴于该房产确实在被执行人吉某与案外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应为共同财产,故在该房产处置后,案外人陈某可主张预留自己的份额。由此,本院依法驳回了陈某的异议请求。
【评析】
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人民法院在对待异议申请人排除执行的请求,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应以登记为准,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吉某与陈某约定该不动产为陈某所有,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虽协议有效,但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刘某有权申请处置吉某名下财产。该规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