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典型案例】李某荣等多人销售病死马肉犯生产、销售
2022-01-25 10:29:22
【案情】
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荣与赵某学(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魏某华(另处处理)购买死马,之后将处理好的死马肉存放于自家冰柜中,待周围集镇赶集时与被告人李某芬(李某荣妻子)一起将煮熟的死马肉贩卖牟利,或者直接将生马肉出售给他人牟利。被告人黄某斌明知李某荣夫妻会购买死马处理后在集市上贩卖煮熟的死马肉,为获取报酬,仍多次帮助李某荣夫妻处理李某荣购买来的死马,并将处理好的死马肉存放于李某荣家冰柜内待售。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荣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从赵某学处购买了一匹病死马,随后让被告人黄某斌来一起处理病死马,并将处理好的病死马肉存放在冰柜中待售。次日,民警在李某荣家查获大量存放在冰柜中的马肉。经称量,被查获的马肉及马骨等共计2466.3千克。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送检的马肉样品所检项目大肠杆菌群不符合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的要求,检测结果不合格。
【审判】
石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荣、李某芬、黄某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荣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李某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芬、黄某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斌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听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芬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黄某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马肉及马骨等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销毁。
【评析】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有些人为了牟利,不顾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被告人李某荣、李某芬明知是病死马仍然购买,并将处理好的病死马肉存放在冰柜中待售,被告人黄某斌明知李某荣、李某芬购买病死马是为了售卖仍帮其处理病死马,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送检的马肉样品所检项目大肠杆菌群不符合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的要求,检测不合格;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