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典型案例】牛某毅等十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2021-01-12 15:25:58
【案情】
一、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曾某林、曾某波、李某艳于2018年8月先后与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代办协议,后曾某林到小屯村、阿乌村、铺兵村等地,曾某波、李某艳到白龙潭村、大新冲村等地,以赠送洗衣粉、塑料盆等礼品为由,诱使部分村民提供身份证实名办理并开通手机SIM卡后私自截留,并以每张8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杰、周某富、张某翔等人。其中曾某林出售他人手机SIM卡200余张,违法所得20000余元,曾某波、李某艳共出售他人手机SIM卡116张,违法所得12280元。
2.被告人赵某兵从微信平台大量发布收购手机SIM卡的广告后,私自收购手机SIM卡,并带领程某雨、陶某、万某增等人到移动、电信公司用身份证实名登记一人办理多张手机SIM卡卖给自己,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赵某兵共收购手机SIM卡300余张,后出售给罗某杰、周某富、张某翔等人,违法所得30000余元。
3.被告人李某娅于2014年7月9日注册石林县某某通信经营部,属于个体经营户,经营手机及配件销售、电信服务等业务,2019年6月13日李某娅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代办合同。2019年8月,李某娅将2018年11月与李某“石林某石材厂”开展电信宽带安装业务期间,用石材厂工人梁某云、赵某平、冯某宁等人身份证登记办理的80余张电信手机SIM卡卖给罗某杰,违法所得6400元。
4.被告人罗某杰将从曾某林、赵某兵、李某娅等人处收购来的490余张手机SIM卡出售给周某富、张某翔等人,违法所得56000余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富和牛某毅达成买卖手机SIM卡的协议后,邀约张某翔一同参与,两人先在昆明收购了100张电话卡,后到宜良、石林等地向罗某杰、赵某兵、曾某林、曾某波等人收购,在宜良收购一段时间后,周某富邀约被告人罗某发帮助验卡,周某富、张某翔共收购1000余张手机SIM卡,经过伪装邮寄到云南省孟连县卖给牛某毅,违法所得100000余元,后牛某毅再次转卖他人。罗某发共帮助验卡500余张,期间三人违法所得50000余元。
上述收购办理的手机卡已有18张被公安部反电诈平台通报用于具体实施了诈骗。
二、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牛某毅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富在收购电话卡的同时也收购银行卡“四件套”(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手机卡和一份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转卖给自己。周某富、张某翔预谋后就让罗某杰、赵某兵等人收购银行卡“四件套”进行转卖。
1.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兵、罗某杰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敖某明的农行卡“四件套”后,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富、张某翔,后周某富、张某翔将该“四件套”转卖给牛某毅。
2.赵某兵以500元每套的价格向李某、李某某收购了两人的建行卡“四件套”各一套,向董某祥收购了其农行卡“四件套”一套,后转卖给周某富、张某翔。2019年9月24日,张某翔伙同罗某发向赵某兵收取并携带上述银行卡“四件套”返回昆明途中,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翔、罗某发、赵某兵、李某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标准,但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毅、周某富、张某翔、罗某杰、曾某林、赵某兵、罗某发、曾某波、李某艳、李某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载有他人身份信息的电话卡,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牛某毅、周某富、张某翔、罗某杰、罗某发涉案违法所得数额达50000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兵、曾某林、曾某波、李某艳、李某娅涉案数额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李某娅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身份信息出售给他人,系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毅、周某富、张某翔、赵某兵、罗某杰、罗某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六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收购、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罪的标的物分别为电话卡和银行卡“四件套”,不存在竞合关系,被告人牛某毅的辩护人提出该两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不符合规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计算涉案违法所得时,均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再结合转账记录综合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杰的涉案违法所得应当根据出售电话卡的张数,再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出售电话卡的张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杰涉案违法所得56000元,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娅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娅的犯罪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在办理电话卡时的成本,每张电话卡预存话费50元,合计4000元,涉案金额为2400元。本案是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而李某娅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获取的电话卡,再出售获利,其违法所得应当以出售电话卡获取的金额6400元,被告人李某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扣除成本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富与牛某毅电话联系,牛某毅告知周某富可以收购电话卡和信用卡转卖,周某富有收购电话卡和信用卡的意愿,遂与被告人张某翔预谋,二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属于有共谋的共同犯罪,应当对所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富没有实际参与2019年9月24日向赵某兵收购三套银行卡“四件套”,不应当对这三套银行卡“四件套”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规定,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罗某杰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发在收购电话卡和银行卡的过程中仅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毅、罗某杰仅对涉嫌的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认罪认罚,其余被告人均对自己涉嫌的罪名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和新犯的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毅、周某富、张某翔、罗某杰、曾某林、赵某兵、罗某发、曾某波、李某艳、李某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翔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2017)云01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期限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八、被告人曾某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手机SIM卡、工作证、马甲、勘验提起的数据光盘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评析】
随着互联网、手机通讯网络等更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等隐私大量泄漏,尤其是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况日益严重,由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引发的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的良好公共秩序、引发社会信任危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标准,但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被告人牛某毅、周某富、张某翔、罗某杰、罗某发涉案违法所得数额达50000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兵、曾某林、曾某波、李某艳、李某娅涉案数额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李某娅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身份信息出售给他人,系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标准,但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