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典型案例】张某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某某等执行异议案
2021-01-12 15:43:50
【案情】
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载明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异议人张某、段某某、张某某用座落于宜良县匡远镇玉桥二期春天路某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元。2016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李某某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院主持调解,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2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由李某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该借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99679.18元,并按年利率10.9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息分期赔还,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1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剩余本息。如被告李某某不按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视为全部款项到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如李某某不按期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息,处置张某、段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玉桥二期春天路某号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李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20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6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段某某、张某某位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原匡远镇)玉桥二期春天路某号房屋予以查封。2019年,张某某、段某某先后数次共计赔还1200000元。
【执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异议人认为其已经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最高额1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了抵押义务,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中并未就抵押金额进行明确,相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若被执行人李某某未能赔本付息,则处置异议人张某、段某某、张某某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结清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农行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抵押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张某、段某某、张某某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段某某、张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评析】
近年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件大幅度上升,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能够获得支持的异议请求偏低。其一,当事人存在数份协议,可能其中某份协议于己有利,在执行过程中仅就对己有利的该协议来主张权益;其二,执行异议申请无需交纳诉讼费,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低,启动程序简单方便;其三,在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具有恶意或有意拖延执行的目的,在相应惩戒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存在程序滥用倾向,应予以重视。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首先,借款协议(合同)中当事人确实约定了最高额抵押1200000元,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新(调解)协议,对抵押担保限额未作明确,而新协议内容系对之前协议内容的补充和调整,系当事人对自己先前的权利进行了新的处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每个公民都必须为自己的言行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法院执行的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当予以保障。此外,异议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来维护自身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